闽泉环罚〔2021〕155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州市洛江鑫泉五金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9J5Q10
投资人:周永枝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泉州思滢工艺有限公司内)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1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发现用于处理电泳烘干废气的活性碳+UV光解设施电源未开启,烘干工序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和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3、当事人投资人和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洛环保罚告字〔2021〕6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地址: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建行大厦五楼;联系电话:22637171)办理缴销手续。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