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泉环罚〔2022〕403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州铭丰艺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96631299U
地址: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开发区万亩二期112号2#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铭衔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8日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部分工人在未配套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彩绘台上从事彩绘作业,部分窗户敞开,车间未密闭;UV光解设施通电后紫外灯无法正常使用,活性炭未完全填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各1份,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现场取证照片证据1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4、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间;
6、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复印件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环评手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9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洛环保罚告字〔2022〕1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整。
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26日